環保驗收造假過了追責限期,怎么辦?
【谷騰環保網訊】近日,在案件工作業務交流中,有執法人員提出,某公司三年前存在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在發現時已經過了兩年法定追責期限,認為不能認定該公司的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理由是在該公司完成自主驗收并出具合格的驗收意見后,其違法行為已終局。筆者對此持有不同觀點。
修訂后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調整為企業自主驗收,有利于減輕企業負擔、激發市場活力,但實踐中也存在環保驗收“走過場”,甚至弄虛作假的情形,埋下較大的環境污染和安全風險隱患,應予以嚴懲。
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類環境違法行為包括需要配套的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文件規定,建設項目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使用,認定此類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并沒有超出法定追責期限,可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相比違反環保“三同時”驗收制度類環境違法行為,環保驗收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更大,危害后果有過之而無不及,如果發現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雖然仍可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卻不能行政處罰,似乎有違背公正原則,有必要進一步探究其本質。
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如何認定?
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生態環境部《關于發布〈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的公告》(國環規環評〔2017〕4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責任主體,依法對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由此可知,該類違法行為即在環保設施建設和調試情況的查驗、監測、記載環節存在弄虛作假,表現為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真實性、準確性或完整性存在問題。
生態環境部《關于嚴懲弄虛作假行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自主驗收監督執法工作的通知》(環辦執法〔2022〕25號)文件具體列舉了偽造或篡改關鍵信息、關鍵內容缺失、驗收結論錯誤及其他弄虛作假情形等四大類典型弄虛作假情形。比如,“驗收報告未對項目主要變動情況及原因進行分析,屬于重大變動但未提供環評文件重新報批情況”,屬驗收報告的關鍵內容完整性問題,如果確實屬于重大變動的,構成《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之一,是不能出具驗收合格的意見。
從實踐來看,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的結果大多數表現為對本不符合驗收合格條件的建設項目仍出具驗收合格的結論。換句話說,對于大多數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而言,其本質是讓本不符合驗收合格條件的建設項目,通過人為地進行篡改或偽造資料等弄虛作假方式使建設項目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但其本質仍處于“驗收不合格”狀態。但由此也不排除存在雖然環保驗收弄虛作假,但不影響驗收結論的少數情形。
對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行為如何分類處理?
筆者認為,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應堅持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原則開展調查,查清出具驗收意見的時間、具體的弄虛作假情形及其原因、責任主體、是否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
對于建設單位而言,如果該違法行為尚在法定追責期限內,可直接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環保驗收弄虛作假”處理。如果該違法行為表面上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但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其本質是建設項目仍處于“驗收不合格”狀態,同時構成“驗收不合格”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如果該違法行為已超過法定追責期限,且不存在《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提出驗收合格意見的情形,應依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撤銷立案。
對于參與環保竣工驗收檢測、驗收報告編制等第三方機構而言,因其導致自主驗收弄虛作假成立的,也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比如,地方性法規《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等。同時,生態環境部門可督促建設單位依法追究第三方機構合同違約的民事責任。
對于生態環境部門而言,除了要依法查處環保驗收弄虛作假違法行為,還要在日常監管中加大對建設項目環評新批企業的普法培訓力度,幫企業算清環境違法的經濟賬。同時,加強“三同時”現場檢查指導幫扶,引導企業在法治軌道上做好環境管理工作。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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