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直接排污證據,憑用電記錄等間接證據能處罰嗎?
【谷騰環保網訊】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利用證據證明違法案件實體性事實和程序性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達到了該程度,就證明法律事實的存在。但《行政處罰法》并沒有規定明確的可具體操作的標準。在執法實踐中,行政處罰主體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每一個行政處罰案件中,怎樣把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既要重視執法人員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又要兼顧執法工作的公正與效率。
案情及問題
A市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時發現,M食品公司(因缺少訂單歇業中)在2025年3月—6月期間有生產用電,現場有成品若干,但是M公司未取得排污許可證。A市生態環境局決定對M公司以無證排污處以罰款20萬元。處罰證據有: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用水用電記錄、原料進貨單據等。但沒有M公司向外環境排放污染物的照片及證據。M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無排放即無違法”,認為行政機關缺乏排放證據,處罰缺乏事實依據。
那么,M公司的抗辯理由能否成立?A市生態環境局是否應當取得M公司在無證生產期間的排放證據?
行政案件證明標準之確定
在法律實踐中,不同訴訟類型的證明標準存在差異:刑事訴訟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民事訴訟多采用“優勢蓋然性”標準,行政訴訟則通常采用介于兩者之間的“明顯優勢”或“高度蓋然性”標準,強調證據的充分性與說服力。這一中間性標準在環境行政執法中尤為重要。
筆者查閱了相關環境執法行政訴訟案例。例如,“廣州蓮花山船舶運輸有限公司訴廣州市番禺區海洋執法大隊、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廣東高院〔2021〕粵行終1038號),法院裁判觀點是:海洋傾廢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瞬時性,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行政處罰案件,應綜合考慮海上執法環境的特殊性和調查取證的難易,采取合理適度的證明標準,準確認定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達到“證據確鑿”的要求,行政機關雖然不能提供直接反映海洋傾廢行為的現場證據,但在案其他證據高度關聯,相互印證且已形成共同證明違法事實存在的證據鏈條,根據明顯優勢證據標準,可以認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具體到文首案例,A市生態環境局已收集以下證據:用電記錄顯示2025年3月至6月存在生產性用電;現場檢查發現成品庫存;原料進貨單據佐證生產活動持續;調查詢問筆錄確認生產行為;公司處于“歇業”狀態卻實際生產,屬異常情形。這些證據雖為間接證據,但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按照行政處罰案件明顯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可以推定違法事實的真實性。
綜上,筆者支持A市生態環境局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作者單位:湖北省孝感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支隊

使用微信“掃一掃”功能添加“谷騰環保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