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是否必須當場作出?
【谷騰環保網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用專門章節共3條規定對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進行了規定。實踐中,就生態環境執法如何適用好簡易程序,筆者試探討如下:
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第三節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七條也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公民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適用的處罰范圍,只能是法律規定的警告以及一定數額的罰款,其他如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許可證件、超過規定數額的罰款等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二是適用的權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不是應當、必須適用簡易程序,此條規定是授權性規定,因此,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主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等不宜繼續適用的情形時,可提請負責人批準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但如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就不能再轉為簡易程序。
三是適用時的特殊違法主體——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具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但不代表其就屬于其他組織的范疇,按民法的概念,個體工商戶應屬于公民性質,但不等同于公民。易言之,對個體工商戶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才可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均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簡易程序是否必須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又稱當場處罰程序。按照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一般應當場進行。此處所謂“當場”,指的是違法行為發生的當時當地,強調違法行為發生與進行行政處罰在時間和空間上的一致性,直接體現為執法人員當場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在簡易程序節中,均是圍繞當場行政處罰進行的表述,很容易造成適用簡易程序就是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結論。在執法實踐中,對有些違法行為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些則不具備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條件,需要事后才能作出。
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表述,可看出兩者仍略有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表述為“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即適用簡易程序,可以當場,也可以不是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表述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即可以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如適用簡易程序,須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原環境保護部印發的《環境行政執法文書制作指南》(2016年版)中,也是規定了“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而非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出臺的文書規定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從以上對比來看,《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實際上限縮了簡易程序的程序適用范圍。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桂行申9號也認為,“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文義,簡易程序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也可以事后作出處罰決定的。所有按照簡易程序所作處罰決定都必須當場作出,也不符合客觀實際。對違法行為發生證據的采集與固定,不可能完全即時完成,證據的形成與違法行為的發生存在時間差,將簡易程序狹隘地理解為只有當場時間和當場地點作出的處罰決定一種情形,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本義。
當然,筆者也建議,考慮到簡易程序的辦案特點,明確除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要規定一個較為合理、緊湊的辦案期限,而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的90日期限。
當場行政處罰處罰應遵守的程序
首先,出示有效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兩名以上執法人員要當場出示執法證件,表明工作單位身份,告知當事人檢查的目的,以及當事人有權申請執法人員回避,明確是否申請。如申請回避,按照《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其次,當場查清違法事實。實施當場處罰,要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并依法取證。建議按照全過程記錄的要求,對現場執法全程錄像取證,實現執法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對當場處罰的,可只制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無須制作調查詢問筆錄,同時也要將當場處罰的整個過程記入筆錄。
再次,口頭告知處罰的相關事項。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擬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人員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下達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兩份,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報所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以便接受監督和檢查。
最后,保障當事人的行政復議和訴訟權利。要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并告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需注意的是,按照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復議前置,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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