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設施未運行,主觀故意咋認定?
【谷騰環保網訊】在執法實踐中,發現排污單位在生產但廢氣處理設施未運行,涉嫌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該類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主觀故意性。但排污單位常給出的理由是操作工忘開了,不是故意不開。應如何調查判斷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筆者試作分析。
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有哪些?
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被認定為屬于逃避監管的排污方式,法條本身就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通知》(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列舉了6種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具體情形,如“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又如“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這些情形不難看出,行為人是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
從法條看,該類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有三點:一是存在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二是該行為符合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具體情形;三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相比而言,第三個構成要件的取證難度較大。
如何調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心態?
原國家環保總局2003年11月11日印發的《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認定和處罰的意見》中對該類違法行為的“故意”作了界定,即明知行為可能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全面、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調查取證。
首先,要確定調查對象。根據《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調查對象主要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其次,從行為人的認識能力著手。著重調查行為人的職業經歷、文化程度、年齡狀況、健康狀況、專業背景、任職情況、工作職責、培訓經歷、因同類行為受到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生態環境部門歷史檢查記錄等證據,結合其供述,判斷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環保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這一危害結果是否具有認識能力。
再次,調查行為發生時的環境、客觀條件,以及行為人在當時的履職情況。比如,行為人是否已采取阻止環保設施不正常運行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還是繼續生產放任污染物排放。基于這些具體情況,再結合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及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樣的場合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環保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對于有關人員供述“忘開環保設施”抗辯其不具有主觀故意心態,如果經調查,有關人員是負責操作環保設施的,也經過培訓,操作已有一段時間,那其對廢氣處理設施沒有開啟運行而無法處理廢氣是有認知的;如果當天他在上班,企業也生產,按理智正常的人在同樣場合的標準判斷,不會存在“忘開環保設施”的可能,可認為行為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的心態,除非有證據表明其確系不知情。
行為人職務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排污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同樣規定,因排污單位員工實施的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行為,其法律后果首先應由排污單位承擔,有關責任人員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當然,還存在著另一種情況,經依法充分調查后,無法認定或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的心態,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即不能成立。生態環境部門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撤銷案件或不予行政處罰,不能勉強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否則就違反了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原則,導致行政處罰決定的錯誤。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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