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頻次取樣出具的監測數據才有法律效力
【谷騰環保網訊】執行生態環境標準,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采樣問題。只有按規范采樣樣品,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污染物排放情況,然后化驗分析得出的分析結果才是有效的檢測結果。尤其是污水的采樣頻次問題,一直是困擾執法的一個難點問題。
《污水監測技術規范》(HJ91.1-2019)在“6監測采樣”中規定了采樣方式和采樣頻次。其中,對生產工藝過程連續且穩定,有污水處理設施并正常運行,污水能穩定排放的(濃度變化不超過10%),瞬時水樣具有較好的代表性,可用瞬時水樣的濃度代表時間內的采樣濃度。當需計算一定時間的平均污染物濃度,計算單位時間的污染物質量負荷,污水特征變化大,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等相關環境管理工作中規定的,可采集混合水樣。
在生態環境執法實踐中,對污水的手工采樣頻率問題,標準中規定的不一致。現場即時采樣是應用較為常見的一種方式。在大部分的排放標準中,在“實施與監督”中規定了“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如《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在“實施與監督7.2”中就規定:“…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但仍有部分排放標準未在標準中規定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超標的依據。如《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466-2005)在“取樣與監測6.1.3.5”中規定:“采樣頻率:每4小時采樣1次,一日至少采樣3次,測定結果以日均值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在“技術內容4.1.4.2”中規定:“取樣頻率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其他還有《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啤酒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9821-2005)、《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均未規定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超標的依據。
《污水監測技術規范》(HJ91.1-2019)6.3.2.1規定,當排污許可證、相關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其他相關環境管理規定等對采樣頻次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因此,對此部分未規定瞬時采樣的標準,應執行標準的采樣規定。
但原國家環保總局2007年發布《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的第16號公告規定:“環保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環保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原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于“現場即時采樣”監測數據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政法函〔2017〕1624號)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即為一次性采樣,根據該公告的規定,其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證據。生態環境部辦公廳《關于環境行政處罰即時采樣問題的復函》(環辦法規函〔2018〕1246號)也規定:“現場即時采樣是指現場檢查時可以取一個樣品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該樣品的采集需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進行。”
2022年1月29日,生態環境部公開征求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的修改意見。在《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改單(征求意見稿)的專家解讀中指出:“GB 18918-2002規定所有水污染物均應‘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已經成為明顯不適應當前形勢的突出問題,急需修改完善。…現行GB18918-2002關于所有水污染物要取混合樣、測日均值的規定,在支撐精準、科學、依法治污方面存在明顯不足,亟待修改完善。”進水流量波動、特定污染物的進水負荷變化、化學試劑投加、流量混合等因素均有可能引起污水處理系統的波動,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水污染物濃度存在客觀波動規律,有合理波動范圍。《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改單(征求意見稿),全面、客觀反映這個波動規律,找出合理波動范圍,提出了一次監測最大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劃出了合理波動范圍的上限水平。
關于采樣監測頻次的問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改單(征求意見稿)規定,對開展環保竣工驗收監測,或者企業自行監測,需全面掌握排放情況、分析排放規律,兩種排放濃度應該都測。如果排污單位安裝了符合國家規定的自動監測設備,可以比較方便地獲取日均排放濃度數據和每一次監測的排放濃度數據。如果沒有自動監測設備,開展手工監測,其監測頻次應符合相應的排污許可技術規范和自行監測指南要求。對執法監測而言,要符合“雙隨機、一公開”執法檢查工作原則,一次監測更符合檢查對象隨機的要求。執法監測中同樣可以開展日均排放濃度監測。如果一次監測發現毒性較強或者較持久的污染物濃度偏高,如重金屬濃度偏高,應及時通過增加監測頻次、溯源調查等方式,評估其環境風險,必要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防控。其中,連續取樣以監測日均排放濃度,就是評估環境風險的重要手段。
2023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現場采樣,獲取的監測(檢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該條實際是對之前復函的一定程度的修正。
總之,《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啤酒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9821-2005)、《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肉類加工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標準,作為強制性標準,帶有技術性法規的屬性,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對標準中對采樣頻率有明確規定的,一定要按標準規范執行。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不能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但可以作為日常環境管理的參考。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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